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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竞争优势发展的分析

时间:2011-10-07 13:41来源:www.jctjrn.com点击:
  

[摘 要] 本文主要通过对跨国公司所拥有竞争优势的历史发展变迁的过程和特点的分析,并比较了低级和高级竞争优势的异同,得出了竞争优势的动态概念。说明现在的跨国公司想保持竞争力就必须拥有符合现代竞争环境的优势,并要根据环境的变化不断地调整、改进自身的竞争优势以获得持续的领先。
  [关键词] 跨国公司 竞争优势 发展
  
  在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扮演着十分活跃而精彩的角色:世界上约有六万家跨国公司,对外投资占全球直接投资的60%,控制着全球三分之一的生产和三分之二的世界贸易,掌握着70%左右的先进技术;全球300家最大跨国公司的销售额超过西方七国国民生产总值的四分之三……。自19世纪60年代跨国公司的兴起,经“二战”后50多年的蓬勃发展至今,跨国公司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中心了。
  一、跨国公司的竞争优势
  在跨国公司形成与发展的这上百年时间内,不断地有新兴公司的崛起和老牌企业的没落,每年也不断的有企业在“全球500强” 中上榜或落榜。虽然某个企业的成功和失败有着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影响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归结起来,基本上都是由于企业自身竞争优势的拥有和丧失。在一个激烈竞争的市场里,企业的进步与衰退,也就是市场竞争能力的此消彼涨,是与其所拥有的竞争优势密切相关的。而企业的竞争优势(competitive advantage)是指企业拥有的某些超越其竞争对手的优越条件或环境(也可理解为资源)。竞争优势学说的创始人迈克尔·波特教授在其《竞争优势》一书里,从价值的意义上揭示了竞争优势的本质。他提到:“当两个以上的企业在同一市场竞争时,拥有竞争优势的企业获得持续较高的利润水平,或者拥有获得持续较高利润的潜力。竞争优势是创造长期价值的关键。”所以企业的盈利能力取决于其自身的竞争优势,竞争优势是企业获取高额利润的动力。一个企业因为拥有竞争优势而在竞争中获取了较高的利润;再利用这些支配资源的能力,去维持、碳晶墙暖寻求和更新其竞争优势,以不断地获得更多的利润。如此循环上升,就保证了企业的竞争力和优势地位;反之,企业就会在竞争中被淘汰。因此,拥有较之竞争对手更多、更先进的竞争优势是决定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因素。
  对于一个大型的跨国企业来说,尤其如此。跨国公司首先肯定是国内市场竞争中的佼佼者,凭借过去经营经验的积累而形成了自身的竞争优势,从而向外扩张,以获取更多的)

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类。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为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也应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代理性质的认定上,大陆法系着重事物的外部趋向,特别重视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
  2.普通法系的代理理论
  普通法系的代理理论以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为基础,该理论把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作为代理的理论基础。等同论可以用“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的短语来表述。它的主要意思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视为本人亲自所为,对代理关系不作内外部关系之区分,作为本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应在本人的授权范围之内。
  按照对本人的披露程度,普通法把代理分为公开本人的代理和不公开本人的代理。而公开本人的代理又分为:表明本人姓名的显名代理和只表明代表本人却不指明本人姓名的隐名代理。显名代理中,代理人不仅向第三人公开本人的存在,而且公开本人的姓名。此时,代理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代理所引起的合同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仅向第三人公开本人的存在,却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英国代理法认为,隐名代理中的合同责任应由本人承担,只要代理人的行为在授权范围内,本人就可直接取得合同权利与义务。美国《代理法重述》则认为,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


  论争双方差不多都是依据所谓实证主义http://www.hzshunhang.com、建筑模板法社会学的理论展开的,只是观点针锋相对,且表述结论时均有所保留。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讲,法应具有的特征包括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存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显然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也很难说其实际发挥规范作用是由于来自国家强制力保证。笔者认同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但是,这只表明在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范围不能扩展到惯例,并不能因此否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的可适用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理论依据
  国际或涉外商事仲裁中的对象通常是拟创设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些协议并不存在于法律真空之中,而是以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依据的。因此,仲裁庭仅仅知道当事人签订了何种协议是不够的,知道何种法律适用于协议也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的协议呢,或者说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是否具有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论依据如下:
  1.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
  从法哲学看,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一种心理认同的准则体系,强制约束力只是这种体系发展的结果。国际法以及国际贸易惯例这种同位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心理认同力与强制力越来越强。事实上,只要各国商人们都认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国际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在商人社会中,这种法律形式完全可以与国内法发生同样的作用。从创制法律的社会过程看,在国内法中,就存在着非主权行为体创制的保证社会秩序的规则。这些规则被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Eugen Ehrlich)称为“活法”。 的确,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实现,并不总以法律遵从的一个组织为前提条件。不是由法律来陈述什么是必须的,什么是正确的,而是由人们自己。一如我们所见,非组织化的人民团体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法律,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国际法,如使节不可侵犯的法则。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就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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