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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大店法》及对中国零售业规制的启示

时间:2011-10-12 12:47来源:www.jctjrn.com点击:
  

  [摘要]本文通过对日本《大店法》在不同阶段对日本零售业的规模、国际化程度及立地所产生的影响分析,提出中国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立法对零售业进行规制,以限制大店过度竞争,保护居民生活环境,合理利用工地等资源。

  [关键词]零售业大店法政府管制启示
  
  政府规制(Regulation)是政府直接干预微观经济主体活动的一种行为方式,是对市场机制的替代。政府规制又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主要关注政府在约束企业定价、进入与退出等方面的作用,而社会性规制是以确保居民生命健康安全、防止公害和保护环境为目的所进行的规制。
  对于零售业来说,政府规制的作用主要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商业企业行为,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促进商品市场繁荣。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对零售业的管制基本上都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但日本却是个例外,从1937年开始,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严格规制大型零售店的法规,对零售业结构产生了深远影响。
  
  一、 日本《大店法》的演变历史及主要内容
  
  日本《大店法》的演变,经历了四个阶段:
  1.1937-1973年:《百货店法》实施,以经济性规制为主的阶段。1937年,第一次《百货店法》正式颁布,主要规制对象是6大城市中营业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商社。这个法律公布后,百货店的开业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这个法律却在1947年以限制商业企业间的竞争为由被废止。上世纪50年代初,日本的经济开始振兴,百货店与中小零售商的矛盾再度激化,反百货店的运动再次掀起,1956年,日本政府又重新颁布了与1937年内容相同的《百货店法》,一般被称为“第二次《百货店法》”,也就是《大店法》的前身。该法除明确了百货店的经营范围和营业时间等行为基准外,还规定百货店新设、增设,必须得到通产大臣的许可,以防止百货店在零售业形成垄断。
  2.1974-1980年代末:《大店法》实施,经济性规制加强阶段。菏泽孔明灯由于《百货店法》仅仅对百货店作了规制,对各类新型业态的大型零售店无能为力。同时,1

影响,从而实现经济发展与城市化研究的对接,并弥补以往研究中微观分析不足的缺憾。
  (一)城市行为者的划分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是由一系列相互依存、建筑模板相互作用的要素构成的整体。系统功能决定内部要素的配置(系统结构),而系统结构对系统功能的发挥存在促进或制约作用,两者间的作用与关系构成系统运作的基础。城市的基本功能可划分为生活居住、生产贸易和行政管理,其对应的功能主体分别为居民、企业和政府,它们共同构成“城市行为者”,并和城市一起,组成一个复杂的系统。
  1.居民。居民是具有“福利”指向的行为者,其福利水平取决于城市福利要素(就业机会、收入水平、设施状况、居住环境等)的供给与其自身需求之间的一致性。当两者难以协调时,居民倾向于通过一系列的空间行为来消除这种差异,如选择新的居住地或工作地、改变休闲或购物方式、变更社会行为等。
  2.企业。企业是具有“利润”指向的行为者,对利润的持续追求构成其行为的基础。一定地域企业的实际利润水平取决于区位要素的供给与其自身需求之间的关系。当两者处于动态不平衡当中,企业通常采取一定的空间行为来消除这种差异,如采用新的生产工艺、扩大或压缩生产能力、开设新的部门直至搬迁至新的区位http://www.kongmingdeng360.com。
  3.政府。政府是城市福利、碳晶墙暖区位要素供给能力的“调整者”。当城市实际供给能力或水平与政府目标存在较大差异时,政府通常采取一定的政策予以调整,如改变现有住房、环境、产业政策等。
  4.城市。城市是行为者所需要素(福利要素、区位要素)的“供给者”,其供给能力及水平影响行为者的目标指向,并促使其调节自身的空间行为,进而引发自身要素构成水平及空间结构的改变。
  (二)城市行为者与城市的相互作用关系分析
  如上所述,城市及其行为者之间存在要素(福利要素、区位要素)的“供给”与“需求”关系。受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这种关系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中,行为者倾向于通过自身的空间行为来消除两者间的差异,从而改变城市的要素构成和空间结构,并引发居民、企业、政府新的空间行为(见图1)。
  由图1也可以看出,不但行为者与城市之间,而且行为者之间也存在相互作用的关系。当居民决定搬迁至其它地方居住时,他的空间

试图解决投资契约中的“逆向选择”情形,这种条款使得信息劣势方获得更多的在投资行为发生前即已存在的信息。
  新《公司法》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分期缴足。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暂行办法》则明确规定,若承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到位资本只需1000万元,其余资本可在未来3年内补足。这样,创业投资企业就可以较大规模承诺资本和一定规模实收资本先期到位,待成立后再根据投资契约和投资需要,逐步追加资本,减少逆向选择。
  
  三、“道德风险”和股权处分的自治性
  
  “道德风险”是出现在创业投资契约签订之后,由于创业投资者对创业企业家的创造性工作和行为无法有效监控时出现的风险。当“委托人”(即创业投资者)不能观测“代理人”(即创业企业家)的努力水平时,最优激励契约要求创业企业家承担比对称信息情况下更大的风险。①为了减少道德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平衡信息不对称给其带来的不利因素,创业投资者需要在创业投资契约中设置股权处分条款,以实现创业企业家的激励相容。
  股权处分的自治性是指股东之间有权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自由分配约定,法律并不予以禁止或限制。创业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利用股权处分的自治性原则,将有利于克服“道德风险”的制度安排通过创业投资契约并入创业企业的公司章程之中,以保证自己在创业企业中股权比例相对较小的情况下对创业企业家形成充分约束。

对限制开采地下水资源的思考

加快发展 提升服务贸易竞争力

西部未来的经济增长及其经济地位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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