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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规避

时间:2011-11-04 11:50来源:www.jctjrn.com点击:
  

  [论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 信用证 风险规避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手段分析,提出了信用证结汇同样存在着潜在风险,并针对这些风险,从结汇单据审核、开证行资信调查、软条款规避等方面,提出了信用证结汇风险的规避方法。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占有相当的比重。但是,因为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独立于合同的抽象性增加了风险防范的难度,了解并规避信用证结汇风险,对从事国际贸易的相关人员意义重大。

  一、常见的信用证欺诈使用的手段
  1.进口方设置客检条款。信用证中规定“货物出运前须经买方检验并出具质量证明(A QUALITY CERTIFICATE SHOULD BE ISSUED BY THE APPLICANT BEFORE SHIPMENT)”,即通常所说的“客检证明”。在实际操作中,如果买方拖延时间迟迟不出具质量证明,出口商就无法在规定的时限交单,开证银行并不会追究到底是哪一方导致单据延误,大部分开证行会站在进口商的角度和立场上对单据做出处理,不利于出口商。当前国际市场商品交易价格波动非常平凡,一些恶意的进口商就会在信用证中设置客检条款规避价格下降的风险。
  2.正本提单之一径交进口方。随着D

的规定,仲裁人应认定第22条第3款的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这又表明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标准逻辑上如何协调?而且,标准中“不可行”、“无效”等的用语非常宽泛,有待于在实践中予以澄清。
  2.第21条第5款执行异议程序与第22条第2款和该条第6款程序的顺序问题。由于这两个程序启动条件并不相同,时间上规定模糊,因此在逻辑上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形:第一,执行异议程序是第22条相关程序的前置程序。此时第22条赋予起诉方的报复权利可能无法实现。根据第22条第6款,如果争端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起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B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此等授权。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声称第22条第3款的程序和原则未被遵循,则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果执行异议程序在合理期限结束之后进行,根据第21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后90天之内完成执行异议程序,而此时不仅已超出了30天的授权报复期限,而且已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显然成员无法向DSB要求报复授权了。第二,执行异议程序并非第22条相关程序的前置程序。此时,如果起诉方在寻求第22条的补偿或报复时没有必要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就可能会使执行异议程序毫无意义。第22条设定了授权报复的前提条件是“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某项措施与之相符合,或者不能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但该条没规定谁认定条件是否成立,也并未指向第21条第5款程序,因此起诉方可以单方认定授权条件成就,这显然与争端解决的多边机制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第三,两个程序可以同时进行。此时,两个程序如何协调?碳晶墙暖在严格遵循时间框架的条件下,根据第22条,如果有关成员没有提起仲裁,DSB应该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作出授权,而第21条第5款程序下的专家组是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报告,那么有可能存在这样的逻辑矛盾:在就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异议问题做出判断之前,DSB就已做出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由此事实上承认了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在进行第22条第6款的仲裁程序时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根据该款规定,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显然,第22条的仲裁裁决也可能先于执行异议程序专家组的报告做出。
  3.以合理期限结束之日作为时限的起算点产生的问题。第22条第6款规定:如应请求,DSB应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报复授权。如果双方在20天内补偿谈判未果,则DSB最多只有10天时间作出授权决定,如果这10天内又没有安排召开DSB会议,那么是否应为此专门召开一次DSB会议?另外,如果起诉方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1个月后才请求授权报复,那么DSB是否应以授权期限已过为由而拒绝该请求?答案不得而知。同样,第22条第6款中,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果仲裁是在DSB已授权报复之后才提起,那么仲裁决定只能在30天内做出。从实践来看,如此短的时间内做出决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仲裁是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后才提起,则不管仲裁需要多久都会与第22条第6款不符。
  4.报复终止程序产生的问题。第22条第8款规定的报复终止条件中的“措施已取消”或“提供了解决办法”完全基于主观判断,很可能会引起争议,而对于这种分歧DSU却并没规定解决程序。
  (二)DSU中报复制度的价值取向的迷失
  1.报复制度违背了实质公平原则。尽管报复制度在形式上对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而言是公平的,但由于政治和经济实力是执行阶段和迫使对方遵守WTO法的关键因素,作为弱小伙伴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而处于双重不利之中:如果他们在有利于发达国家的DSB裁决中有所迟疑,将面对强大发达国家的制裁和压力;

限制贸易自由;另一方面将被污染的废弃有害物品和污染型产业越境转移到发展中国家,造成对发展中国家生态资源的大肆掠夺和破坏,加剧全球环境恶化的同时,进一步削弱了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1http://www.jctjrn.com、影响我国的出口市场。目前中国主要贸易伙伴有美国、日本、欧盟、韩国、东南亚以及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与他们的贸易额占中国进出口总额的85%以上。而这些国家和地区大多数是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成员”,也是绿色贸易保护主义最为盛行的地区。由于我国长期忽视环保产业的发展,出口产品很难在短时间内达到发达国家制定的环境标准。如果发达国家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制定对发展中国家过于苛刻的环境标准,并通过世界贸易组织将贸易与环保紧密挂钩,这将使我国的外贸出口市场面临缩小的可能,对我国的外贸出口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
  2、削弱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出口货物征收绿色关税和反补贴税,将使我国出口产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丧失竞争优势。此外,绿色贸易壁垒的制定实施必然会涉及到产品从生产到销售、使用乃至报废各个环节的监督和检测。这样,我国出口产品的各种中间费用和附加费用将大幅增加,使产品的出口成本大为增加,进而削弱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也使我国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的经济效益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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